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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fā)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盤錦市城市供熱管理實施細則》
          發(fā)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發(fā)布日期: 2006-09-25
          主 題 詞: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盤錦市城市供熱管理實施細則》

          發(fā)布時間:2006-09-25 瀏覽次數:3086

              《盤錦市城市供熱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盤錦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

                  代市長  陳淑珍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盤錦市城市供熱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熱源企業(yè)、供熱企業(yè)的合法權益,保護環(huán)境、節(jié)約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促進城市供熱事業(yè)發(fā)展,依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2號)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企業(yè)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市場準入條件,并獲得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

              供熱實行市場化經營,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yè)、民營企業(yè)和個人投資、經營。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內熱電聯產、工業(yè)余熱、區(qū)域鍋爐、分散鍋爐、太陽能、地熱等熱源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的公共采暖用熱。

              本實施細則所稱供熱企業(yè),是指獲得特許經營權,從事生產、經營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yè)。本實施細則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企業(yè)提供的公共采暖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盤錦市房產局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盤錦市供熱管理辦公室為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受盤錦市房產局委托,負責對全市供熱企業(yè)進行具體監(jiān)督管理工作,區(qū)城建部門應予以工作配合。

              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管理機構的業(yè)務指導、監(jiān)督,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規(guī)劃、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在我市行政區(qū)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guī)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都應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六條鼓勵熱源企業(yè)和供熱企業(yè)采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七條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供熱市場的監(jiān)管職責,實行城市供熱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監(jiān)督檢查,確保正常供熱。

              第二章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guī)劃和管理,優(yōu)先發(fā)展集中供熱, 推行分戶改造并逐步達到分戶計量。對現有分散供熱的小鍋爐房,由城市供熱、規(guī)劃、環(huán)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guī)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熱改造。不再審批新建供暖小鍋爐房。

              城市供熱規(guī)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guī)劃、環(huán)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城市供熱規(guī)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九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guī)劃,并報請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辦理有關基本建設手續(xù)。對市區(qū)區(qū)域內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設臨時熱源的,必須經市環(huán)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guī)劃審查同意后,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對縣城區(qū)域內確需建設臨時熱源的,由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批后,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后,屬市區(qū)區(qū)域內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程所在地的區(qū)城建部門、相關供熱企業(yè)參加供熱工程的專項驗收;屬縣城市區(qū)域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供熱企業(yè)參加供熱工程的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新建商品房必須采取分戶供熱設計,違反規(guī)定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因施工不當,給熱源企業(yè)、供熱企業(yè)等經營熱能的單位和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采暖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供熱設施

              第十二條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兩個采暖期)屆滿后,共用部位供熱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熱企業(yè)負責。非居民熱用戶就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維護與供熱企業(yè)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應由供熱企業(yè)維修及更新改造供熱設施的,不得對熱用戶收取采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利用熱能供熱,供熱設施附屬于單元房屋內部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維修。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范圍內采礦、取土、爆破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yè)。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接。

              (三)依托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筑物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yè)。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種植草坪、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樓道內供熱主管線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墻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施工的,必須事先征求熱源企業(yè)或者供熱企業(yè)的意見,報請市供熱管理機構同意后,采取相應的保護和補救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通暢運行。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政府根據天氣變化可適當調整供熱時間。供熱期間熱用戶室溫必須達到16℃度(含16℃度)以上。熱源企業(yè)與供熱企業(yè)、供熱企業(yè)與熱用戶必須分別簽定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熱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標準與供熱企業(yè)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新建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在采暖期前三個月向供熱企業(yè)提供圖紙等資料,繳納集中供熱工程入網費。

              入網費的歸集、存儲、監(jiān)督、使用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熱企業(yè)利用入網費進行熱源及管網建設、改造所形成的資產均為公共資產。

              新建小區(qū)區(qū)域內供熱設施的產權歸屬小區(qū)業(yè)主所有;原舊有住宅小區(qū)(已實施分戶改造的除外)區(qū)域內形成的供熱設施產權原則上歸屬小區(qū)業(yè)主所有。對供熱設施發(fā)生產權變更、轉讓或資產消亡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確認和界定,對變更、轉讓、資產消亡操作程序違規(guī)違法的,應予以糾正,同時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供熱企業(yè)發(fā)生合并、改變隸屬關系、關閉、停業(yè)、歇業(yè)、棄供時,應在采暖期開始前五個月報請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xù)。

              在并入集中熱網前,鍋爐房產權為機關事業(yè)單位所有的,由產權單位負責組織實施供熱,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擅自轉讓供熱設施產權;鍋爐房產權為集體所有的,由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組織實施供熱;鍋爐房產權為企業(yè)所有的,無論改制成何種形式,原供熱渠道不變,繼續(xù)由鍋爐房產權人負責供熱;鍋爐房產權為小區(qū)業(yè)主所有的,應在城市供熱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下,組織實施小區(qū)供熱;鍋爐房產權經確認為個人所有的,其個人應自行承擔供熱任務。任何供熱企業(yè)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業(yè)、歇業(yè)和棄供。

              第十九條供熱企業(y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檢修、維護供熱設施,合理控制熱媒參數,強化內部管理,降低供熱成本,保證供熱設備正常運行。

              (二)健全各項規(guī)章制度,定期組織培訓操作、維修人員,持證上崗,并嚴格執(zhí)行操作規(guī)程和崗位責任制,杜絕安全事故的發(fā)生。

            (三)建立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溫監(jiān)測手段,設立巡檢人員,定期走訪用戶,了解供熱效果,認真聽取熱用戶意見,及時處理供熱問題,不斷改善和提高服務質量。

              (四)嚴格執(zhí)行市政府規(guī)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供熱企業(yè)未按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溫度的,已按規(guī)定交納采暖費的熱用戶有權按照規(guī)定或者約定要求供熱企業(yè)退還采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人力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災害、戰(zhàn)爭)造成無法供熱的。

              (二)由于用戶擅自拆除、移動、改造、遮蔽供熱設施或損毀供熱設施造成供熱溫度達不到規(guī)定標準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二十一條供熱期間,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6℃的,可直接向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其及時組織有關人員進行測試和認定,也可委托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測試和認定。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或委派供熱企業(yè)應在接到投訴3小時內指派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測溫,并做好記錄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所用測溫器材名稱、編號、測量人、檢測數據、用戶簽字。

              測溫時門窗應關閉30分鐘以上,將測溫表放置在房間中央,距地面1.5米處,測溫表在10分鐘以上的穩(wěn)定讀數為有效溫度;或將測溫槍打在熱用戶的非冷山墻面,分上、中、下各取一點所得到的讀數平均值為有效溫度。

              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測試或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所委托的供熱企業(yè)未能及時測溫或拒絕測溫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相應采暖費的退還應在采暖期結束后1個月內辦理完畢,經熱用戶同意,也可轉入下一年采暖費中。

              第二十二條經測定確認溫度不達標準,屬于供熱企業(yè)原因的,供熱企業(yè)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達到規(guī)定溫度,未達標期間為室溫不合格天數,按天退還取暖費。退還標準為:居室內溫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20%;居室內溫度在12℃以上,14℃以下的(含14℃),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50%;居室內溫度在12℃以下的(含12℃),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85%。

              供熱企業(yè)不按規(guī)定時間供熱,晚供早停的,應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額的100%退還熱用戶采暖費。

              采暖費各月分攤額度為:

              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攤額為14%;

              12月份至翌年2月份,每月分攤額為24%。

              第二十三條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企業(yè)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縣)供熱管理機構交納熱質量保證金。供熱質量保證金按照供熱面積收取,標準為030—050元/建筑平方米。

              供熱企業(yè)的供熱質量達不到規(guī)定標準,且不按本細則賠償用戶損失時,市(縣)供熱管理機構有權用供熱質量保證金賠償用戶損失。供熱期結束后兩個月內,市(縣)供熱管理機構應及時將剩余供熱質量保證金返還供熱企業(yè)。

              第二十四條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時繳納采暖費;

              (二)不擅自啟動或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四)不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huán)熱水;

              (五)不擅自挪動、改動控制閥門、熱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不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熱源企業(yè)和供熱企業(yè)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后補辦手續(xù),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含8小時)的,供熱企業(yè)應當及時公告熱用戶周知。

              第二十七條實行分戶供熱或熱量計量的房屋未用熱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熱用戶原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或因熱用戶對室內供熱設施維護不當以及擅自開分戶閥)造成跑水,給供熱企業(yè)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賠償責任。因供熱企業(yè)原因(分戶閥鎖閉不嚴或供熱企業(yè)工作人員關閉閥門失誤)造成管道凍裂跑水的,由供熱企業(yè)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供熱企業(yè)對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更新、改造時,熱用戶應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攔。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qū))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受理熱用戶投訴,并接受新聞輿論等社會監(jiān)督。處理熱用戶投訴,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五章采暖費

              第三十條采暖費價格實行市(縣、區(qū))政府定價,允許引入價格競爭機制,但必須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考慮供熱企業(yè)的熱源建設和管網維修、設施改造費用及稅金等因素,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yè)的意見。熱電聯產、區(qū)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和節(jié)能建筑的采暖費價格,可以按照優(yōu)質優(yōu)價的原則分別核定。

              停止采暖的熱用戶,供熱企業(yè)應向其收繳熱資源占用費,標準為該熱用戶采暖費總額的15%。

              我市采暖費收取標準以室內凈高3.2米為限,3.2米以下按政府定價標準執(zhí)行,3.2米以上,每超過0.1米加價3%,不足0.1米的按0.1米計收,文化、教育、體育以及保護建筑等公益性設施加收至100%為止。

              第三十一條為確保熱源企業(yè)或供熱企業(yè)的正常供熱,熱用戶要于當年的7月1日至10月末繳清本年度采暖費。

              對不按時繳納采暖費,經催繳仍不繳費的熱用戶,供熱企業(yè)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者停供。

              繳費確有困難的熱用戶,應當與供熱企業(yè)簽訂分期交款合同。對既不交費,又不與供熱企業(yè)簽訂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熱企業(yè)在繳款通知書送達10日后,可以停止供熱。

              對有能力繳納采暖費而不予繳納的單位熱用戶和個人熱用戶,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職工所在單位應予以協助催繳。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qū))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jié)資金,用于貼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難居民的采暖費,專戶存儲,??顚S?,并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工會等部門或組織負責管理發(fā)放。

              第三十三條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到熱源企業(yè)或者供熱企業(yè)重新簽訂、變更供用熱合同。未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合同的,所發(fā)生的采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guī)定,未經市(縣、區(qū))政府或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授予供熱特許經營權而擅自進行供熱生產經營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規(guī)定程序申請辦理特許經營許可,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對未經市城市供熱、規(guī)劃、環(huán)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對符合城市供熱規(guī)劃的,由城市供熱、規(guī)劃、環(huán)保等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xù)。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guī)劃的,以及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由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對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戶供熱設計而建設使用的,以及未經批準興建臨時熱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guī)定,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收回特許經營權,移交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派的有經營權的供熱企業(yè)實施接管,原鍋爐房所有的債權債務由原供熱企業(yè)負責承擔和處理。對不移交的個人產權鍋爐房,屬于沒有規(guī)劃手續(xù)、環(huán)保不合格、安全不達標的,實施強制接管;屬于有規(guī)劃手續(xù)、環(huán)保合格、鍋爐達標的,且在集中供熱改造范圍內的,由項目實施主體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按評估值補償后,予以接管;屬于有規(guī)劃手續(xù)、環(huán)保合格、鍋爐達標的,未在集中供熱改造范圍內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外招商投資經營主體。

              (一)擅自停業(yè)、歇業(yè)、棄供;

              (二)檢修、維修、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wěn)定供熱;

              (三)擅自縮短市政府規(guī)定的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四)未按規(guī)定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

              超出規(guī)定標準收取采暖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熱源企業(yè)和供熱企業(yè)因違反本實施細則被罰款的,對企業(yè)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yè)罰款額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四十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我市行政區(qū)域以外的遼河油田工礦區(qū)的供熱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zhí)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細則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發(fā)布的《盤錦市城市供暖管理辦法》(盤政規(guī)〔1997〕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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